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范畴,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05-06 06:09  浏览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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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自2012年7月23日入职某某家纺公司,为工一喷织一般人员。2023年7月1日,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右足外伤后疼痛2小时”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跖骨骨折(右第4、5)2.楔状骨骨折(右足外侧)3.骨囊肿(右根骨)。 孙某某在住院30日后于202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跖骨骨折(右第4、5)2.楔状骨骨折(右足外侧)3.骨囊肿(右根骨)4.低色素性贫血。

202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在2023年7月1日早上7时20分许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1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23】2473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2月17日,亚光家纺处职工魏某向孙某某发送微信信息称:“孙某某,公司通知于2024年2月17日到岗上班,预期不到,按公司制度执行!”孙某某向其回复“被迫离职通知书”的照片。 同日,孙某某向某某家纺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某某家纺公司拖欠个人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公司存在缺缴、未足额缴纳个人社保和公积金的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该邮件因收件人某某家纺公司拒收,邮件退回。

2024年2月22日,某某家纺公司向孙某某邮寄“自动离职解除合同告知书”,以“孙某某自2024年2月17日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已达5日构成自动离职”为由,要求孙某某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24年2月23日,孙某某签收邮件。

孙某某与某某家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孙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2446.34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664.28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年终奖8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3.22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328.56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328.71元;9、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72元;10、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24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7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4〕第5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份、2月份工资2446.3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23年年终补助8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3.22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328.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7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六、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同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4〕第558-2号仲裁决书,裁决: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7月23日至2024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经济补偿仲裁请求。 孙某某不服劳人仲案字〔2024〕第558-2号仲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家纺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1328.56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某某家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范畴,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某某家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其应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557.68元(月平均工资3713.14元12个月)。孙某某已于2024年2月17日提出离职,某某家纺公司主张2024年2月22日孙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构成自动离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就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24〕第558-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7月23日至2024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一、确认孙某某与滨州亚光家纺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至2024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滨州亚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44557.68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某家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原因为被上诉人拒绝返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被迫离职。 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在2023年7月1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也仅为6个月,在其停工留薪期也应于202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前后上诉人也曾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希望其返岗,但多次沟通无效后,上诉人才安排工作人员为其发送了书面的返岗通知,被上诉人在收到其返岗通知后随即提出被迫离职,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便是劳动者享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之前,劳动者依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返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导致,并非是上诉人没有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所导致。 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认为上诉人在2024年2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忽视整个事件流程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做出的个人臆断,才是真正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相关义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观点与劳动仲裁及一审时的观点如出一辙,且未有任何证据,无论其如何抗辩也不能改变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公积金,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核实,某某家纺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未向孙某某支付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上,孙某某以某某家纺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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