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案例看“认识错误”对诈骗罪认定的重要影响——诈骗罪系列之三
发布时间:2025-09-04 19:41 浏览量:3
从裁判案例看“认识错误”对诈骗罪认定
的重要影响——诈骗罪系列之三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导语
在已经发出的关于诈骗罪系列的两篇文章中,张律师已经详细向各位分享如何就“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展开刑事辩护。而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与链条,下一步则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因而,在诈骗罪辩护中,对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认定也是重要辩点之一,如果在刑事辩护中能够将“认识错误”要件打掉,那么行为人有可能可以获取无罪的结果。本文将为各位详细展开。
正文
一、什么是“认识错误”?
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是连接行为人欺诈行为与财产损失的核心环节。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看似清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错误内容、错误程度以及与处分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甚至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
对被害人产生的认识错误,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l认识错误起源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必须是由行为人主动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引起的,相反如果是由其他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认识错误,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
l认识错误应当与财产处分直接相关: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必须与“是否处分财产”以及“如何处分财产”这一决策直接相关;
l认识错误具有决定性:该认识错误应当是促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的决定性原因;相反如果被害人明知真相或主要基于其他原因(如同情、怜悯)而处分财产,则不构成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
二、“认识错误”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未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陈某涉嫌诈骗无罪判决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04刑初6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系福建MS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被害人黄某在MS公司与被告人陈某商定以零首付购车方式购买一辆红色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后黄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7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别克凯越小型轿车。购买车辆后按照双方约定该小车由MS公司管理,车辆银行的按揭由MS公司负责还款,2018年4月份,由于MS公司缺少资金,无法为黄某继续缴纳车贷。被告人陈某以MS公司代为偿还车辆贷款为由骗得黄某签订回购车辆协议,之后陈某擅自将该车辆以3.5万元的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被害人黄某被迫向银行还贷款共计8268元。
2017年5月,被害人皮某在MS公司与被告人陈某商定以零首付方式购买一辆吉普自由光小型轿车,后皮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5万元,分期付款购买。购买后按照双方约定该小车由MS公司管理,车辆银行的按揭由MS公司负责还款,10月份,由于MS公司缺少资金,无法履行为皮某继续缴纳车贷。被告人陈某以MS公司代为偿还车辆贷款为由骗得皮某签订回购车辆协议,之后陈某擅自将该车辆以10万元的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被害人皮某被迫向银行还贷款共计20900元后无法支付剩余贷款。
法院裁判:欺诈程度的本质,就是一个欺诈行为侵害法益后所造成的危险性大小,即能够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危险程度。如果某种欺诈行为根本不能使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或导致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很小,则其危险性较低,故其欺诈程度也较低。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何区分“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欺诈的程度也是重要标准。一方面,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的欺诈程度达到诈骗数额较大,我国司法解释对诈骗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巨大以及特别巨大有明确的数额规定。所以,刑事诈骗是高程度的民事欺诈,达到危害社会安全的诈骗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事欺诈往往是通过欺诈的手段在交易进行时可以过多的获得利益,一般情况下是有对价的交易。反观刑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欺诈手段是为了掩盖自己无对价的非法占有目的,合同、伪造证件等都是。所以,欺诈程度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案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黄某及皮某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陈某确已依约为黄某、皮某购得车辆并登记于二人名下,被害人黄某、皮某与被告人陈某签订车辆回购协议,处分涉案车辆系自愿行为。签订协议后,被告人陈某未按协议履行代为归还银行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属欺诈行为,但并非被害人处分涉案车辆的原因,换言之,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未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最后法院认定陈某对黄某、皮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诈骗罪)
案例2:宣某构成诈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争议案件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刑终127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宣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以来,宣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物流市场上搜取他人发货时所留的收货人手机号,使用昵称为“南*家纺厂家”“家纺批发”等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家纺的图片、低于市场价的家纺信息引诱被害人订货。被害人全款支付货款后,宣某某通过少发货物、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将被害人拉黑。从2018年9月30日起,宣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及使用变声软件与被害人聊天等手段,累计诈骗多名被害人,犯罪数额为40310元。
法院裁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履行供货义务实质上是其采用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中,需要重点考察“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已明知采用少发货、发不符合约定的货物骗取他人财物系违法行为,但通过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诱使被害人支付货款,且为了掩饰真相,使用变声软件伪装成女声与被害人聊天,而后通过少发货、发质量差的货物骗取被害人款项。二被告人虽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朋友圈发布了虚假的信息,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导致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案例3:侯某某涉嫌诈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争议案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刑终940号
基本案情:2018年8至10月,侯某某参加周某组织的诈骗团伙,以虚构的文玩藏品公司以及上海**信息认证中心等名义对外招揽客户,在刘某1等人将持有文玩艺术藏品并有对外出售意向的被害人骗至上海后,配合刘某1等人或者充当买家助理角色,谎称买家有意购买藏品,诱骗被害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1199号***室,由刘某2假装对藏品进行信息认证,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认证费。一审法院认定为诈骗罪,而检察院在抗诉中认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裁判: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即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是以签订具有市场经济活动为内容的合同为条件,以该合同为依据骗取财物,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商品或服务交易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内容要反映是通过市场行为来获取钱财的,该罪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侯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招揽欲出售文玩艺术藏品的被害人后,虚构买家角色和相关公司的名义,诱骗被害人进行所谓的信息认证,并制作虚假认证书,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收购藏品或隐匿,以此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认证费,在此过程中侯某某等人既无从事文玩交易的真实意图,也无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实质行为,所谓的信息认证公司及虚假认证书只是其从事诈骗活动的幌子和工具,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合同目的是影响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等于合同加诈骗,而诈骗等于欺诈加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观点忽视了合同目的性。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也可能会利用合同这一形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表象上看其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相符合的,但因其不具备通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获取利润的目的,而只是将合同作为诈骗的工具和手段,故其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妥。另一方面,还可从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因素是合同本身,还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进行辅助判断。所谓利用合同,是指合同在被害人作出错误财产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被害人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以及合同的保障功能,才作出相应的财产处分,即被害人系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才交付约定的财物。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主要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其他认识错误,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侯某某等人虽然借用了虚构的单位名义与被害方签订书面或口头的收藏品拍卖、鉴定合同,但其并不具备参与文玩交易市场活动的真实目的,也不具备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实际行为。且其实施了一系列诈骗行为,包括以拨打电话、网络联系等方式招揽被害人,谎称有买家购买藏品,冒充买家及助理进行见面谈价格,对藏品虚假认证等。在这些欺诈行为的共同作用下,被害人才对交易藏品的真实性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钱款。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三)区分罪轻与罪重(欺骗行为是否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会直接影响诈骗金额的认定,进而可能影响罪轻与罪重)
案例4:张某某涉嫌诈骗案件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刑初414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系朋友关系,吴某夫妇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公司。2017年4月21日,吴某丈夫李某、马某某以及公司部分员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吴某,自称能找“关系”将李某及公司员工取保释放,要求吴某支付100万元用于“跑关系”。双方达成一致后,吴某先行支付张某某30万元,待人取保释放后再支付剩下的70万元。张某某拿到30万元后将钱耗用,并未帮吴某“跑关系”。案发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吴某30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成立诈骗罪,诈骗数额为100万元,其中30万元既遂,70万元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是只认可成立诈骗30万元。
法院裁判:被告人张某某在前期取得被害人吴某信任后,以100万元要价作为其诈骗实施的目标,后经与吴某协商达成先行支付30万元的合意,并实际收取30万元,成立诈骗数额30万元的既遂。本案中,即使双方最初谈成100万元,但吴某对张某某在一定程度上不信任,吴某先行支付30万元试水,在事情未办理成功前,吴某不具有再次被骗的可能,因此张某某是否能获得剩下的70万元属于不确定状态。其次,张某某诈骗30万元得逞后没有继续实施诈骗70万元的主观意思表示,也没有具体实施欲诈骗70万元的后续行为,吴某追问办理情况时双方也未再提及后续70万元费用,因此,张某某的诈骗行为在获得30万元时已经实施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因此,张某某没有继续诈骗70万元的实行行为,即不成立诈骗70万元未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虚假表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评判的关键在于该行为在具体事态下是否具有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一定程度的危险性。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说辞虽有所怀疑,但是被害人吴某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虚假表示仍然陷入了认识错误进而处分了财产,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30万元。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并不是只要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骗内容有所怀疑,就能够否定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在当今社会,除了实时的等价有偿交易支付金钱外,人们在其他场合支付金钱时普遍会对他人言语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如果认为只有被害人完全对欺骗的内容没有怀疑时才能认定为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就难以追究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了。在本案被害人吴某支付30万元前,被害人吴某虽对被告人张某某有所怀疑,但也不能否定其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在被害人吴某支付30万元以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妥承诺之事前,被害人吴某不存在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的可能进而处分财产,在此阶段被害人吴某则不存在错误认识。
三、刑辩反思
从上述实务案例来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因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因何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都直接影响辩护人在案件中选择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辩护策略。
具体而言,一方面“认识错误”要件可以成为无罪辩护的重要抓手。例如在行为人涉嫌诈骗的案件中,“被害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是一条重要的辩护路径,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如被害人对行为人所称的事实本就知情或应知情;或者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是其他因素(如希望建立长期合作、出于情感因素等),而非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再如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法律允许的商业夸大或价值判断,未达到刑事诈骗的程度。
另一方面,“认识错误”要件也可以成为辩护人做罪轻辩护的重要抓手。例如,在上述实务案例中存在大量因合同纠纷导致的经济案件,且往往因案件定性产生巨大争议——应当属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类似案件中应当重点考量相对人是基于何种因素产生认识错误,并考虑往合同诈骗罪的方向进行辩护,原因在于:一是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高于诈骗罪;二是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这使得合同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成了事实上的轻罪。两相较之,差距无疑是巨大的。
综上所述,诈骗罪的认定是一个完整、严密的逻辑链条。除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欺骗行为,还要求相对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而这里面对错误认识、处分行为的认定都是十分复杂的。而在讨论“认识错误”过程中,时常需要面临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后续张律师也将通过专篇与各位分享,敬请期待!